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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题
    题干:甲曾任乙装修公司经理,2013年3月辞职,5月8日,为获得更优折扣,甲使用其留有的盖有乙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总价15万元的地板,合同约定,6月7日丙公司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乙公司于收到地板后3日内验货,地板经验收合格后,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对于甲离职一事,丙公司并不知情。丙公司于约定日期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并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同意付款,并同意将地板以相同价格转卖给甲,但要求甲为该笔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6月8日,丁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为甲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戊也为甲提供了付款保证,但未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当事人亦未约定丁和戊分别为甲提供担保的实现顺序。乙公司在未检验地板的情况下,即于6月10日向丙公司付清了货款,但甲未向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戊拒绝,理由有二,第一,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第二,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公司多次催告,甲仍不付款,8月25日,乙公司宣布解除与甲的地板转卖合同,将地板从甲处取回,次日,乙公司发现丙公司交付的地板约有1/3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丙公司要求退货。
    题目:戊关于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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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在共同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顺序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题中,物的担保由第三人丁提供,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责任承担顺序,债权人乙公司有权选择先实现抵押权,也有权选择先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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