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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题
    题干:甲曾任乙装修公司经理,2018年3月辞职。5月8日,为获得更优折扣,甲使用其留有的盖有乙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购买总价15万元的地板。合同约定:6月7日丙公司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乙公司于收到地板后3日内验货;地板经验收合格后,乙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对于甲离职一事,丙公司并不知情。丙公司于约定日期将地板送至指定地点,并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同意付款,并同意将地板以相同价格转卖给甲,但要求甲为该笔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6月8日,丁以其所有的一辆小汽车为甲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戊也为甲提供了付款保证,但未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当事人亦未约定丁和戊分别为甲提供担保的实现顺序。乙公司在未检验地板的情况下,即于6月10日向丙公司付清了货款。但甲未向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要求戊承担保证责任,戊拒绝,理由有二:第一,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第二,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乙公司多次催告,甲仍不付款。8月25日,乙公司宣布解除与甲的地板转卖合同,将地板从甲处取回。次日,乙公司发现丙公司交付的地板约有1/3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丙公司要求退货。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题目:戊关于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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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戊关于乙公司必须先向丁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实现顺序,当担保物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可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选择,彼此没有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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