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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分析题
    题干:2020年2月10日,大成公司向京师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汇票,以支付所欠货款。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10日。幸福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3月10日,京师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在汇票上注明:“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后甲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4月10日,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乙公司随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购买办公设备,并在汇票背书人栏内记载“不得转让”字样。5月10日,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但未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丁公司名称。8月15日,丁公司持该汇票向幸福银行提示付款。幸福银行以丁公司名称未记载于汇票被背书人栏内为由拒付。丁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本公司名称后,再次向幸福银行提示付款。幸福银行以自行补记不具效力为由再次拒付。丁公司向甲、京师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其中,甲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乙公司在汇票背书人栏内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京师公司的拒绝理由是,甲公司的装修工程未通过验收,不符合京师公司在汇票上注明的转让生效条件。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题目:幸福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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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幸福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题中,在补记之后,丁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幸福银行不能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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