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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答题
    题干:2023年3月,甲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2年,由王某和陈某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甲企业借款提供共同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甲企业经营业绩不佳,亏损严重,王某遂与陈某约定,以3:2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2025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甲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乙银行要求王某与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认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乙银行应先就甲企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足部分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则宣称自己没有财产,且认为自己与王某已有约定,只需承担40%的责任。经查,陈某对自己的远亲林某还享有10万元的到期借款债权,一直没有要求林某返还。乙银行最后决定分别对王某、陈某和林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由王某和陈某承担责任,由林某代替陈某向自己偿还10万元借款。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题目:陈某提出自己对银行的保证责任只需要承担40%的主张是否成立?简要说明理由。
  • A 、nu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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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null】

陈某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按份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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