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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选题 A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甲以房屋作价出资并自A公司成立之日实际移交A公司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3月1日,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甲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 A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甲未履行出资义务
  • B 、人民法院应当以A公司实际使用该房产所取得的利益为标准,认定甲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
  • C 、如果甲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 D 、如果甲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主张自权属变更之日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 、如果甲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之日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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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C,D,E】

(1)本题属于“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选项AB错误);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选项C正确);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选项E正确)。(2)选项D: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题中,甲主张自权属变更之日起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应视为其处分了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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