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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贪污贿赂罪,一起来看看吧!
二、挪用公款罪
(一)定义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1)“利用职务之便”: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
(2)具体包括三种情形:A.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B.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C.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A.将公款提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B.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的;C.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4)“非法活动”:即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 违法犯罪活动。
(5)“营利活动”: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
(6)对象:原则上仅指“公款”,特定情形下包括“公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同贪污罪的主体,但请注意一个区别:“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挪用公款的目的;
(三)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款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未履行必要的借款手续;
(2)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的三种情形范围,是否达到了启罪的数额。
(3)“挪”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
(4)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案件的认定。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为本人或者他人进行政权交易而从中牟利的,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2.挪用公款数额和时间的把握:
(1)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标准的,以累计数额计算并定罪处罚。
(2)一次挪用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不同活动,不同活动的数额都未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但总数额达到的,以总数额计算并定罪处罚。
(3)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3.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处理。客观上不能归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如果是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罪论处。
4.转化为贪污罪的情形。如下情形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5.罪数问题。
(1)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共犯认定
(1)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公款使用的具体用途有分歧的情形:
A.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B.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认定挪用人挪用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即以知道的用途定罪。
(3)共犯范围的确定:一般指使用人,还包括其他共犯。
7.从重处罚事由: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8.挪而未用的,应当认定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了,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帮考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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