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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知识点:保管合同
帮考网校2020-09-23 14:30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知识点:保管合同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的知识点:保管合同,一起来看看吧!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接受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寄托人)。我国《合同法》区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而分别立法调整。

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银行向顾客提供保险箱的服务,寄存人(顾客)并不需要把保管物交付给银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条件,保管合同成立时同时生效,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后即产生保管责任。

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视为无偿。

一、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违约责任)

2.亲自保管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得使用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返还义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保管费义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费用”一般是指无偿保管合同中的费用。无偿保管合同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2.告知义务。寄存人应当将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等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帮考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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