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如果微末若情愫樱花之表似月华1回答 · 5893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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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赔偿,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具体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例如: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
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
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其中,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例如: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例如: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
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
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其中,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侵害了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中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例如: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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