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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不定项选择历年真题(3)
帮考网校2020-10-16 15:05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不定项选择历年真题(3)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不定项选择历年真题,快来看看吧!

案情: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请回答第1—3题。

1.关于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成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锯断隔离栏的行为,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锯断隔离栏属破坏交通设施,在危及交通安全时,还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答案】CD

【考点】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解析】A项错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既可能单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也有可能属于寻衅滋事。这种情形是否触犯寻衅滋事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学界虽然缺乏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公共秩序属于社会法益,因而一定是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的东西。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对该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并无影响,故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对甲的行为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项错误。对于甲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B选项考查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没有问及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部分考生认为甲的行为聚众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所以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D项正确。隔离栏并非吴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其同意也不属于犯罪排除事由,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隔离栏属于交通设施的有机组成部分,锯断隔离栏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属性,在该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时,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2.关于甲非法获利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擅自经营收费站收费业务,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B.即使收钱时冒充国有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C.未使收费站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免收司机过路费,不构成诈骗罪

D.骗吴某仅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答案】BC

【考点】非法经营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解析】A项错误。甲在高速公路上私开出口,帮助别人逃费并从中获利,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既难以认定甲的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一国家规定,又难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目前现有的司法解释,难以认定甲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不能认定甲擅自经营收费业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D项错误。30万元系甲与吴某共同犯罪所得,不是“他人”犯罪的所得,故甲骗吴某仅得20万元,外形上似乎属于隐瞒犯罪所得,但并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甲隐瞒的不是“他人”的犯罪所得,隐瞒自己犯罪所得的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3.围绕吴某的行为,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应由收费站收取的费用,成立贪污罪

B.贪污数额为30万元

C.收取甲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甲谋利益,成立受贿罪

D.贪污罪与受贿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答案】ABC

【考点】贪污罪;牵连犯;受贿罪

【解析】A项正确。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进一步明确指出,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性利益的,构成贪污罪。

在本题中,国有收费站对行驶在该段高速公路上的汽车享有收费的财产性利益。这一具有确定性的财产性利益为国有收费站所享有,应被评价为“公共财物”。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与甲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届于国有收费站的财产性利益,使国有收费站遭受几十万元损失,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B项正确。对吴某贪污数额的认定,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1)吴某的行为使国有收费站的损失远不止30万元,那么,应以国有收费站的实际损失数额认定吴某的贪污数额,还是以吴某(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实际贪污的数额认定吴某的贪污数额?可以确定的是,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属于“占有”型犯罪,故应以实际占有的公共财物数额认定吴某的贪污数额。

2)按20万元还是按30万元认定吴某的贪污数额?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应按共同贪污的数额,而不是按照分赃数额认定共犯人的贪污数额。因为共同犯罪是数人齐心协力共同侵犯法益的犯罪,各个共犯人均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作出了“贡献”,故均应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所以,尽管被欺骗使吴某误以为只收取了20万元费用,仍应按照甲实际收取的30万元认定吴某的贪污数额。

C项正确。吴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甲3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予查处甲在高速公路上私开出口、帮助司机逃费从中获利的行为,吴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

D项错误。吴某犯有贪污罪与受贿罪两罪,但两罪不构成牵连犯。在判断是否成立牵连犯时,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确定牵连关系是否存在。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受贿人受贿通常不是为了贪污,贪污和受贿之间通常并不存在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关系,故吴某的贪污罪与受贿罪不属于牵连犯,更不存在从一重罪处断的问题。

今天的真题分享就到这里啦,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历年考试真题,可以关注帮考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考试中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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