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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知识点:犯罪客观方面(2)
帮考网校2020-09-30 14:23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知识点:犯罪客观方面(2)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刑法》的知识点:犯罪客观方面,一起来看看吧!

三、危害结果

(一)广义/狭义的危害结果

1.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实害,也包括法定的危险。(危险也被认为是一种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实行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即造成实害。将危险排除在外。

如果取广义,则危害结果为必备要素;如果取狭义,则危害结果为选择要素。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危害结果采取狭义说。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与意义

1.特征

1)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

例如:故意杀人罪(死亡);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死亡);盗窃罪(财物损失)。

2)行为的危害结果是使直接客体遭受损失的事实。

例如:致人死亡是生命权受侵害的事实;轻伤、重伤是健康权受侵害的事实;偷走他人财物是他人财物所有权受侵害的事实。具有客观性。

3)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重要性

1)危害结果有时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

例如:死亡结果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成立犯罪。

2)危害结果有时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死亡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标准,不死为未遂。哪怕积极抢救,死了,仍为既遂。

3)危害结果有时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事由。

例如:致人死亡是绑架罪的法定加重事由。

四、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人、物、信息

五、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的因素),有因果关系不等于就成立犯罪。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条件说”(又称“条件即原因说”)、“原因说”(又称“条件愿意区别说”)、“相当说”(又称“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的因果关系、偶然的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等不同的观点。我国司法实践包括司法考试采用修正的“条件说”。所谓“条件说”,即,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无A即无B”,则A就是B的条件,而条件就是原因的学说,受到了质疑。后来,“条件说”进行了观点的修正,形成修正的“条件说”,并为德国、中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用。而所谓的修正,主要是引入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有学者就修正的“条件说”的运用或说将其内容归纳为以下五点:

其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乘坐飞机旅行,希望飞机坠机导致乙死亡。如果真发生。由于这属于偶然的小概率事件,不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能性,因此甲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的条件。

其二,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是成立。(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例如:甲想枪杀站在悬崖边的乙,开枪射击。结果子弹没有打中乙,但乙受到惊吓,掉下悬崖摔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条件关系即因果关系的成立。

其三,在数个行为共同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重叠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不能致丙死亡,遂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添加了5毫克毒物,丙吃下食物后死亡。则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投毒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不仅甲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的投毒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也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与前行为无关的后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后行为,前行为也会导致结果发生,则前行为不是条件。

例如:甲投足以致命的毒杀乙,在该毒药还未起作用前,丙用枪杀死乙。则甲的投毒行为不是乙死亡的条件。丙的行为是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换言之,丙的枪杀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五,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导致结果发生,则因果关系中断。(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通常是因为以下三类因素的介入:

A.第三者的行为,

B.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C.某种自然事件。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了中断,要考虑两条规则:

其一、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是独立的,则因果关系中断,介入因素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

其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异常的,则因果关系中断。是否异常,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进行判断,看其发生的概率是否具有相当性。

(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但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而已,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等于说行为人就一定构成犯罪。犯罪是主客观面的统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尽管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同样不成立犯罪。也就是说,存在这种因果联系,是令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若无因果关系,不对该结果负责,只对先前行为负责)。但是否成立犯罪,除了考察客观面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考察主观面是否具备罪过(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成立犯罪”。

(四)疫学的因果关系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1.疫学的因果关系:产业、食品、药品等公害犯罪中,往往难以确定因果关系。例如,某些药品的副作用,难以用科学的方法解释。如,对药品进行化学、药理学检测,并没发现有害成分,但事实上服用该药品的人要么死亡要么健康受损。由此提出疫学因果关系。即虽然某因子与疾病的关系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观察、统计,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

2.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即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不等于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行为,在社会意义上仍是一种存在。

例如:儿童落水后,由于父母没有救助而死亡。从自然主义角度来说,儿童溺死是因为肺中进了水,但这是由于父母不救助这一不作为,导致儿童一直在水中挣扎最后溺死,因而能肯定具有因果关系。

六、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状况

一般情况下,刑法不对时间、地点、方法等作特别规定。但如果刑法将它们特别规定时,就往往成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例如:非法狩猎罪(341条第2款)将“禁猎期”(时间)、“禁猎区”(地点)、“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方法)规定为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要素。此外,“入户抢劫”是适用10年以上的法定事由之一。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帮考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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