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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法》知识点:保险合同分论
帮考网校2020-09-29 11:26
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法》知识点:保险合同分论

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法》的知识点:保险合同分论,一起来看看吧!

一、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符合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其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其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

2.保险金定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投保任何金额的人身保险,而不会出现类似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的问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注意】人身保险可以重复保险,并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相比,人身保险具有给付性质。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若干特殊规则

1.年龄误报的后果。

1)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注意:不是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归于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

2)保险费的更正、补交或相应减少保险金。年龄不真实,致使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来计算支付保险金。

3)保险费的退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注意】以上为年龄误报导致三种不同情形的不同处理方式。

2.保险费及其缴纳。保险费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3.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合同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注意】此处是效力“中止”,而不是“终止”。一般情况下超过期限60天还不缴,合同效力中止。如果是经过催告的情形,那么期限缩短为30天,催告后30天还不缴,效力中止。

2)合同复效。人身保险合同因前述原因而致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在此期间,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换一句话,两年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2年仍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保险金给付。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其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是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

5.人身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是向投保人退还)。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合同继续有效)。

3)被保险人自杀。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除外。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意】依照上述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保险金的继承。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未指定,指定不明)

2)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先死)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弃权,丧权)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一起死)

7.保险合同解除时的处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为特定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如:无形的财产利益)。

2.体现填补损失的原则。

3.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注意】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不得重复保险,且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超出部分无效,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4.实行“代位求偿权”原则。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赔偿,保险人即获得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事故由第三者引起的,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则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请求范围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4)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

5)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部分。

6)保险人行使代位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继续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7)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上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行为无效。

8)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其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除外)行使代位求偿权。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了,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帮考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接下来的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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