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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人《理论与实务》辅导讲义(6)
帮考网校2020-08-06 15:18
国际货运代理人《理论与实务》辅导讲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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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关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项必须记载的事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态;

(3)承运人名称及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4)托运人名称;

(5)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名称;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8)正本提单超过一份时的份数;

(9)提单签发地点;

(10)承运人及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关于货物运输应遵守该规则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的声明;

(13)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装运的声明;

(14)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高于该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提单定义)规定的要求。”

关于提单必要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汉堡规则》第十六条中作出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规定。即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则认为提单上所述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的第三方时,提单上的记载内容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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