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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国法》的知识点:条约法概述,一起来看看吧!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1986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条约主体和相关规则扩展到了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条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需要注意的是,条约的缔约主体至少有两个,一个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不能构成条约,如一国发表的声明、宣告等不是条约。
(二)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文件,是对它们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共同的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事项规定相互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制定文件时即表示不认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类国际文件不是条约,但国际关系上可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或具有道义上的力量。
(三)条约以国际法为准。条约的缔结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并且以国际法加以规范。同时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四)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适用于该公约的条约定义为书面形式,但这并不排除其他形式条约的存在和有效性。实践中,口头条约在历史上和现代都有,并不因其非书面的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
(五)条约的名称在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用法。条约名称取决于缔约国的选择,常用的条约名称包括:公约、盟约、条约、宪章、专约、协约、议定书、最后文件、宣言、联合声明、换文、备忘录等。条约虽有不同的名称,但是各种名称的条约在国际法的法律拘束力上没有本质不同,条约的效力、执行和解释等方面,都适用同样的条约法规则。但不同名称的条约在缔结的方式、程序和生效的形式上可能有所差别。
二、条约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
条约有效成立须具备三个实质性条件:
一是具有完全的缔约权,
二是自由同意,
三是符合强行法。
(一)具有完全的缔约权
1. 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或称为缔约资格,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主权国家拥有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除非得到国家的授权。在特定情况下,根据国际法的其他规则,特别是经有关国家的同意,某些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可以成为特定条约的缔约方。这种个例下,该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并不因此而具有普遍的缔约资格。
2. 缔约权
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哪些个人和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是由国内法规定的。
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3. 全权证书
全权证书是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文,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完全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与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条第2款,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缔约,或使馆馆长议定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条约约文,或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或其机关之一派遣的代表,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中的一个条约约文,由于他们所任职务,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仍被认为代表其国家。
注意:除非另有约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一国派驻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代表(仅限正职),谈判缔约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关于全权证书的签署,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总结】以中国或中国政府名义缔约,缔约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签署;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原则上无须出具全权证书,若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签署。
(二)自由同意
缔约国自由地表示同意是条约有效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情况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1.错误。这里所指的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该国可援引错误,主张其表示受条约拘束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所缔结的条约无效。但是如果错误是有关国家本身的行为造成的,或在缔约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错误,则不能援引该错误主张条约无效。
2.诈欺和贿赂。在谈判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从而违反缔约国的自由同意,受诈欺或代表受贿赂的国家可以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3.强迫。强迫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前者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代表实施强迫而获得的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后者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威胁对一国施行强迫而获得的条约缔结。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三)符合强行法
强行法是国际社会全体公认为不能违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首先,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自始无效。其次,条约缔结后如遇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自与新的强行规则发生抵触时起失效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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