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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越来越近,小伙伴们复习的怎么样了?为了帮助大家顺利通过考试,今天帮考网分享了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国法》的知识点:国际私法的主体,一起来看看吧!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由于各国立法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并不是一致的,常常造成这样两种情况:有的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而有的人则无任何国家的国籍。从国际私法上讲,前一种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一种情况则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
假设在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确定依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处理有关争议,而该当事人有甲、乙两个国家的国籍,那么到底是适用甲国法还是适用乙国法呢?或者该当事人因无国籍而无本国法,那么又依什么法呢?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可见,我国在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时,经常居所地是非常重要的连接点。在国籍积极冲突的情况下,首先适用经常所地,然后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国籍国,在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问题】我国某法院审理一涉外案件,根据我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曹操的国籍国法,但曹操有甲、乙两个国家的国籍,经常居所地又在乙国,我国法院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我国法院应在甲、乙两国之中确定一个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不能适用经常居所地乙国的法律。
【总结】国籍积极冲突:经常居所国籍国>最密切联系国籍国;国籍消极冲突:经常居所地。
注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双重或多重国籍者有一国籍为中国国籍的情形,这是因为我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这种情况在我国不存在。
(二)自然人的住所
在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有些国家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其属人法。所谓住所,即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要认定构成住所需要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观上,当事人在某一地有久住的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某一地有居住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都满足,才能构成当事人的住所。
我国《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由于各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或对事实认定各异,自然人的住所也会发生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对自然人住所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解决做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总结】住所积极冲突:最密切联系地;住所消极冲突:经常居住地。
(三)自然人的居所
所谓居所,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在法律意义上,居所和住所有所不同,住所是一个人以永久居住的意图而居住的处所,而居所的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具有永久居住的意图。经常居所,是一个人在某一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
在国际私法,由于在属人法问题上存在国籍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两大对立的学派和两种不同的实践,为了调和两者的矛盾和冲突,居所特别是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或补充连结点受到广泛的重视,已成为同住所、国籍并列的一种连结点。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已把“经常居所”作为主要的属人法连结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经典真题】
张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劳务派遣到马来西亚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转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间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与家人团聚。2012年1月,张某离职到北京治病,2013年6月回深圳,现居该地。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考虑该法生效日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释,关于张某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2010年5月,在马来西亚
B.2011年12月,在香港
C.2013年4月,在北京
D.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深圳
答案:D
二、法人
(一)法人的国籍
我国主张依据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登记成立地来确定外国公司国籍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二)法人的住所
《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三)法人的营业所
法人的营业所,即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法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可能同法人的住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是不一致的。在实践中,一个法人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营业所,从而导致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它也可能没有营业所,从而导致营业所的消极冲突。对于营业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作了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这里的“经常居住地”就是指惯常居所地。
【总结】法人的国籍:设立登记地;法人的住所: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营业所积极冲突,最密切联系地;法人营业所消极冲突,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想要了解更多的考试知识点,可以关注帮考网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频道的更新。最后,预祝大家在考试中一切顺利,取得理想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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