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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贯彻司法权的独立与公正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贯彻司法权的独立与公正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贯彻司法权的独立与公正的原则?
cangbingque1回答 · 5734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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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duibai 新兵答主 12-21 TA获得超过1311个赞

虽然现行法律构建起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且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不可否认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未规定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强行性的法定义务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中只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而不是“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得不到保证。
(二)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局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仅仅限定在两个方面的范围内: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的财物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恰当地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民、刑法律适用上有冲突
最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途径并不能取得大体一致的民事权利救济效果。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刑诉法和刑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经济损失,最高法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不一致,刑法第36条规定对于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多少来决定的,并不需要考虑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大小,除了上述两点区别外在是否交纳诉讼费,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原告能否要求先予执行以及能否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民、刑法律在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诸多冲突导致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产生不同实体处理结果的不合理现象,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协调、不配套,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四)立法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的笼统规定,“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显而易见,若立法不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的滥用,违背立法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
(五)立法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6条中也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检察院也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但立法却没有对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更具体、明确的界定,这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便,甚至还会引起混乱。
(六)立法未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依罪行轻重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情形。由此可见,《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刑法》规定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期限是不同的,且两实体法在关于时效部分的规定里均未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发生冲突,至于发生法律冲突时司法机关应如何适用法律,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对于目前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及不甚理想的实施效果,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根本上废除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有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笔者认为,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虽然我国目前的附带民事诉讼确实存在亟需加以完善的地方,但不可否认,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价值意义,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基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考虑,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做法日益普遍,很多采用附带诉讼模式的国家都试图扩大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这样的世界潮流中,我们面临的是如何在制度构建配套措施方面对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完善和改进,而不是因噎废食的考虑其存废问题,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地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而且笔者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追求实用性和效益的产物,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在一个程序中加以解决,同时又绝对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是不现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涉及两种诉讼程序的结合必然会存在各种诉讼价值相互冲突的问题,这种冲突和由此带来的价值选择是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尽量将这种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在制度构建中尽可能维护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的功能意义发挥到最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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