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存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存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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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nouwen 新兵答主 01-31 TA获得超过3642个赞
一、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特点是: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在法律上只有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可以成为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并且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土地征用制度的限制,可因征用而转给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受其他特别法的限制,如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是国家享有的一项永久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经常采用以法律直接规定的方法,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应进行产权登记,但在目前,产权登记的目的主要是明确各单位或个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未经登记不能成为否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理由。国家土地所有权只有一个主体,即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充当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土地所有权给国家直接支配土地,安排建设事业提供了方便,有助于国家组织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国家土地所有权可以稳定城市土地价格,有利于进行城市建设,解决城镇居民生活用地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理论探讨。一是应明确、具体、详尽地界定国有土地的范围,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减少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带来的土地资源浪费和国有土地资本的流失。建议在土地法中规定下列土地为国有土地:乡(镇)所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用地;农村集体主体消失(实际上不存在)及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的原集体土地;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主体及其代表。即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1]同时,国家还应将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授予某一专职机构,由其代行产权职能,以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落于虚设,并确保土地资本的增值。目前,国家土地管理局虽然被明确指定负责城乡土地的统管工作,而且在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如同国有土地产权的法定代表,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在土地出让管理中,出现了用地部门之间,用地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与纠葛。[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劳动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依法征收而丧失,其所有权必须经土地所有权登记来确认。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但它并未规定不登记是否丧失所有权,立法的强制性不够,造成一些县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登记不够严格、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核发工作不力,农村集体组织间的土地所有权争端不断,影响了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其土地产权。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该登记而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其次是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代表问题。通过立法,应明确规定村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产权的代表;三是约束国家滥征耕地的行为。国家滥征耕地的立法原因是:我国目前征地补偿费金额,是根据土地过去一定年限内生产总值来决定的,[3]而土地的真正价格是由该地的未来收益决定的。最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加以立法界定。如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集体土地所有人不能以行使处分权的方式,擅自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集体土地所有人通过商品房屋销售来转让土地,是引起城市房地产市场混乱的因素之一[4]。法、德等国的民法典也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限制问题。[5]
二、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法人或公民个人依法对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①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所谓物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直接控制、支配特定财产而享有权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土地使用权的定义看,土地使用权显然属于物权,并且是用益物权。②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即土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物权,因此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但土地使用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而不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③土地使用权设立或取得的法律依据,可以是国家行政指令,如行政划拨,也可以是经济合同,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④土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土地使用权一经产生,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必须对土地使用人承担不妨碍土地使用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制度建立的意义在于,它是保障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因为使用土地必须要拥有土地使用权,这既能排除对土地的非法占有,又能促使对土地合法利用。土地使用权制度明确了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促使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管理、保护、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确立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有偿转让制度的必要前提。土地使用权对土地的占有要通过土地使用权登记来实现,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人便合法地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依据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对土地加以利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包括处分权,但对于以合同方式设立的(有偿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可以拥有一定的处分权,即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交换、赠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处分权解释为“买卖、交换、赠与、设定他项权利及租赁等处分土地之行为权利。”[6]不过这种处分权要受到限制。如只能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内再行转让,原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已对土地进行了投资,转让时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根据认地不认人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将其余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不再存在法律关系,其原来的权利与义务统统转由余期土地使用权再受让人承继。[7]我国立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不同期限,[8]以保证国家拥有最终的业权。但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应如何续期,续期的土地使用金的额度,续期的程序等均未立法规定,影响了土地产权关系的明晰。笔者认为,国家应明确对使用权到期而不续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谁来代表国家收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如要续期,可按当时的市价再买一次定期土地使用权,或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自动续期,但续期后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以某种地价额度的百分比按年交纳[9]。另外,笔者认为应立法设定土地的他项权利。土地他项权利主要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地下的权利,或因某种法律关系的确定(如抵押、典当)而制约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他项权利的设定分为取得设定和申请设定两种。他项权利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予登记确认。凡因他项权利设定而给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带来损失的,他项权利人应予以补偿。日本民法典对土地的他项权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⑦三、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为其标的物,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我国房屋所有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房屋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同时并存。②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但不存在类似土地使用权那样的独立的房屋使用权形式。③房屋所有权可以转让,任何一种所有制形式的房屋都可以买卖、出租、交换、赠与、抵押,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还可以继承。④房屋所有权的设定与转移,应当经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人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产权证明。但在目前,对农村村民房屋所有权尚未实行严格的所有权登记制度。
我国的房产所有权制度,基本上满足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初期发展的需要。但随着房地产业的市场化、国际化,房产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首先,应平等地保护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房产所有权。凡是合法设定、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没有高低之分,法律都应给予平等的保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拆迁他人房屋,只要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可拆迁。被拆迁人无权拒绝拆迁,只能在补偿上同拆迁人进行协商。这种规定无视被拆迁人的房产所有权,应予以更改。其次,应保护房产所有人对房产的自由处分权。拥有房产所有权,就意味着存在着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房产的权利,不尊重房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其结果只能是削弱房产市场的活力。第三,法律应为保护房产所有权的恒久性提供依据。当人们从房产市场取得房产后,除其依法再行转移房产权或房产权消灭外,房产所有人应能永久地保持其所有权。现行的房产立法对房产所有权的恒久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11]。第四、房产、地产分权登记制度,不利于对房地产产权的统一管理。目前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其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与地产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同时移转为主要形式的现实很不协调,加上相关职能部门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尽相同及利益的左右,登记管理的协调性差。因此,必须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12]第五,缺乏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我国的《物业管理法》,以明确房产所有权人(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管理的取费、法律责任等,切实保护房产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最后,我国房产立法重点放在城镇,对农村村民的房产(住宅)登记缺乏严格的规范化管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强制性不够。房地产立法主要是行政管理立法,真正民法意义上的《住宅法》尚未出台,这对明晰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所有权有很大的影响。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适用于多层建筑物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当一栋多层建筑物在结构上可分为由多个所有人独占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数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专有部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相结合而成的所有权形式。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构成。专有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如标的物为住宅,则该住宅必有居室、厨房、厕所等,才具备符合住宅性质的独立使用功能。在不能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如一间居堂、一个阳台),不能设定专有权,在结构上自然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使用的共用部分(如一段楼梯),也不能设定专有权。共有权包括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法定共有是指在那些性质上属于维持建筑物本身牢固与完整的部分(如外墙、梁柱等),以及在性质上属于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大门、楼梯、供水供电系统等)所当然设定的共有权;约定共有是指经所有人之间合意,将可以设定专有权的部分设定为共有权,如将某一住宅设为集体活动室等。所有人共有权的大小,即在共用部分中的应有份额,由其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来决定。区分所有人的所有权只能及于其所有部分,而不能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在这一点上与共有不同。在一栋建筑物上设定了区分所有权后,自然产生两个连带权利:成员权与基地利用权。成员权是指全体所有人基于专有权和共有权关系而组成一个所有人团体时,每一所有人作为该团体的一员所应拥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基地利用权是指所有权人不论其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否与建筑物的基地直接相连,都有对建筑物基地利用的权利,因而也都承担相应的义务。
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所谓的“异产毗连房屋”即是指存在这种区分所有权形式的建筑物,但“异产毗连”一词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的名称,它并不能概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权利形式。另外,该规定的内容也尚嫌简略,据此还不足以建立完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所有权人对专有权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合理使用房屋、不影响他人的义务;而对专用共有权,则按其应有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按比例分享共用部分的维修和管理费用;②全体所有人必须组成一个团体,来处理有关共用部分的事务,调解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处理不当使用专用部分或侵占共用部分的所有人。每个所有权人在团体中议决权的大小亦由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来决定。③全体所有权人应当订立住户规约,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对相互问的权利义务,共用部分的使用方式和维修管理费用交纳方式,团体集会方式以及负责人选举方式等,都要做出详细规定。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条件下,多层建筑物各部分的权利归属明确,权利与义务相称,权利移转方便,有利于有多个所有人对多层建筑物的管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尤其是多层商品住宅楼、写字楼的开发经营中,建立这种所有权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法国、瑞士等国就在其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13]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房产市场的商品房大量的是以区分所有权形式出现,因此,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特点是: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在法律上只有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可以成为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并且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土地征用制度的限制,可因征用而转给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受其他特别法的限制,如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是国家享有的一项永久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经常采用以法律直接规定的方法,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应进行产权登记,但在目前,产权登记的目的主要是明确各单位或个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未经登记不能成为否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理由。国家土地所有权只有一个主体,即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充当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土地所有权给国家直接支配土地,安排建设事业提供了方便,有助于国家组织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国家土地所有权可以稳定城市土地价格,有利于进行城市建设,解决城镇居民生活用地问题。然而,笔者认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理论探讨。一是应明确、具体、详尽地界定国有土地的范围,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减少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带来的土地资源浪费和国有土地资本的流失。建议在土地法中规定下列土地为国有土地:乡(镇)所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用地;农村集体主体消失(实际上不存在)及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的原集体土地;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明确规定国有土地的主体及其代表。即明确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1]同时,国家还应将行使所有权的权力授予某一专职机构,由其代行产权职能,以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落于虚设,并确保土地资本的增值。目前,国家土地管理局虽然被明确指定负责城乡土地的统管工作,而且在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就如同国有土地产权的法定代表,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在土地出让管理中,出现了用地部门之间,用地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与纠葛。[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劳动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可因国家依法征收而丧失,其所有权必须经土地所有权登记来确认。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但它并未规定不登记是否丧失所有权,立法的强制性不够,造成一些县级政府部门对土地的登记不够严格、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核发工作不力,农村集体组织间的土地所有权争端不断,影响了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其土地产权。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该登记而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其次是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代表问题。通过立法,应明确规定村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集体土地产权的代表;三是约束国家滥征耕地的行为。国家滥征耕地的立法原因是:我国目前征地补偿费金额,是根据土地过去一定年限内生产总值来决定的,[3]而土地的真正价格是由该地的未来收益决定的。最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加以立法界定。如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集体土地所有人不能以行使处分权的方式,擅自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集体土地所有人通过商品房屋销售来转让土地,是引起城市房地产市场混乱的因素之一[4]。法、德等国的民法典也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限制问题。[5]
二、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法人或公民个人依法对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①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所谓物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直接控制、支配特定财产而享有权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从土地使用权的定义看,土地使用权显然属于物权,并且是用益物权。②土地使用权派生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即土地使用权是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物权,因此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但土地使用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利,而不是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③土地使用权设立或取得的法律依据,可以是国家行政指令,如行政划拨,也可以是经济合同,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④土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土地使用权一经产生,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必须对土地使用人承担不妨碍土地使用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制度建立的意义在于,它是保障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因为使用土地必须要拥有土地使用权,这既能排除对土地的非法占有,又能促使对土地合法利用。土地使用权制度明确了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促使土地使用权人履行管理、保护、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确立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有偿转让制度的必要前提。土地使用权对土地的占有要通过土地使用权登记来实现,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人便合法地拥有了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依据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对土地加以利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包括处分权,但对于以合同方式设立的(有偿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人可以拥有一定的处分权,即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交换、赠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处分权解释为“买卖、交换、赠与、设定他项权利及租赁等处分土地之行为权利。”[6]不过这种处分权要受到限制。如只能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内再行转让,原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已对土地进行了投资,转让时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根据认地不认人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将其余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不再存在法律关系,其原来的权利与义务统统转由余期土地使用权再受让人承继。[7]我国立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不同期限,[8]以保证国家拥有最终的业权。但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应如何续期,续期的土地使用金的额度,续期的程序等均未立法规定,影响了土地产权关系的明晰。笔者认为,国家应明确对使用权到期而不续期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谁来代表国家收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如要续期,可按当时的市价再买一次定期土地使用权,或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自动续期,但续期后的土地使用权人应以某种地价额度的百分比按年交纳[9]。另外,笔者认为应立法设定土地的他项权利。土地他项权利主要是指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地下的权利,或因某种法律关系的确定(如抵押、典当)而制约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他项权利的设定分为取得设定和申请设定两种。他项权利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予登记确认。凡因他项权利设定而给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带来损失的,他项权利人应予以补偿。日本民法典对土地的他项权利也作了相应的规定。⑦三、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为其标的物,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我国房屋所有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①房屋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同时并存。②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但不存在类似土地使用权那样的独立的房屋使用权形式。③房屋所有权可以转让,任何一种所有制形式的房屋都可以买卖、出租、交换、赠与、抵押,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还可以继承。④房屋所有权的设定与转移,应当经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人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产权证明。但在目前,对农村村民房屋所有权尚未实行严格的所有权登记制度。
我国的房产所有权制度,基本上满足了我国房地产市场初期发展的需要。但随着房地产业的市场化、国际化,房产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首先,应平等地保护不同所有制性质的房产所有权。凡是合法设定、合法取得的房产所有权没有高低之分,法律都应给予平等的保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需拆迁他人房屋,只要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可拆迁。被拆迁人无权拒绝拆迁,只能在补偿上同拆迁人进行协商。这种规定无视被拆迁人的房产所有权,应予以更改。其次,应保护房产所有人对房产的自由处分权。拥有房产所有权,就意味着存在着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房产的权利,不尊重房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其结果只能是削弱房产市场的活力。第三,法律应为保护房产所有权的恒久性提供依据。当人们从房产市场取得房产后,除其依法再行转移房产权或房产权消灭外,房产所有人应能永久地保持其所有权。现行的房产立法对房产所有权的恒久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11]。第四、房产、地产分权登记制度,不利于对房地产产权的统一管理。目前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其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与地产市场中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同时移转为主要形式的现实很不协调,加上相关职能部门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尽相同及利益的左右,登记管理的协调性差。因此,必须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12]第五,缺乏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损害了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我国的《物业管理法》,以明确房产所有权人(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物业管理的取费、法律责任等,切实保护房产所有权人的各项权利。最后,我国房产立法重点放在城镇,对农村村民的房产(住宅)登记缺乏严格的规范化管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强制性不够。房地产立法主要是行政管理立法,真正民法意义上的《住宅法》尚未出台,这对明晰我国广大农村的房产所有权有很大的影响。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适用于多层建筑物的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当一栋多层建筑物在结构上可分为由多个所有人独占使用的专有部分和由多数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专有部分所有人所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相结合而成的所有权形式。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和共有权构成。专有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如标的物为住宅,则该住宅必有居室、厨房、厕所等,才具备符合住宅性质的独立使用功能。在不能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如一间居堂、一个阳台),不能设定专有权,在结构上自然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使用的共用部分(如一段楼梯),也不能设定专有权。共有权包括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法定共有是指在那些性质上属于维持建筑物本身牢固与完整的部分(如外墙、梁柱等),以及在性质上属于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大门、楼梯、供水供电系统等)所当然设定的共有权;约定共有是指经所有人之间合意,将可以设定专有权的部分设定为共有权,如将某一住宅设为集体活动室等。所有人共有权的大小,即在共用部分中的应有份额,由其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来决定。区分所有人的所有权只能及于其所有部分,而不能及于建筑物的全部,在这一点上与共有不同。在一栋建筑物上设定了区分所有权后,自然产生两个连带权利:成员权与基地利用权。成员权是指全体所有人基于专有权和共有权关系而组成一个所有人团体时,每一所有人作为该团体的一员所应拥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基地利用权是指所有权人不论其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否与建筑物的基地直接相连,都有对建筑物基地利用的权利,因而也都承担相应的义务。
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所谓的“异产毗连房屋”即是指存在这种区分所有权形式的建筑物,但“异产毗连”一词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的名称,它并不能概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权利形式。另外,该规定的内容也尚嫌简略,据此还不足以建立完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所有权人对专有权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合理使用房屋、不影响他人的义务;而对专用共有权,则按其应有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按比例分享共用部分的维修和管理费用;②全体所有人必须组成一个团体,来处理有关共用部分的事务,调解所有权人之间的纠纷,处理不当使用专用部分或侵占共用部分的所有人。每个所有权人在团体中议决权的大小亦由专有权标的物的大小来决定。③全体所有权人应当订立住户规约,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对相互问的权利义务,共用部分的使用方式和维修管理费用交纳方式,团体集会方式以及负责人选举方式等,都要做出详细规定。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条件下,多层建筑物各部分的权利归属明确,权利与义务相称,权利移转方便,有利于有多个所有人对多层建筑物的管理。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尤其是多层商品住宅楼、写字楼的开发经营中,建立这种所有权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法国、瑞士等国就在其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13]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我国房产市场的商品房大量的是以区分所有权形式出现,因此,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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