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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帮考网为大家带来“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第八十一条)”,感兴趣的小伙伴千万不要错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
新《安全生产法》内容深入解读
条文内容
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除第一时间组织应急救援外,还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以便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全面掌握事故信息,准确调度调配救援人员、物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同时,为了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及时、准确上报,本条明确要求不得隐瞒不报、诺报或者迟报。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不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义务,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依据本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情况。
这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实行两条线报告制度,主要考虑:第一,这是由安全生产分级管理的体制决定的。一般来说,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第二,这是由不同等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分工决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在职权的划分上需要密切衔接。第三,这是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时掌握事故信息,快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
对伤亡事故的报告,国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在报告时限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因此,事故的报告,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报告,到最后报至国务院,均不得超过最长时限。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报告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所谓隐瞒不报,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进行上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所谓谎报,是指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现场情况、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类别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而迟报则是指超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限报告事故情况,包括对事故情况故意拖延不报的。由于相关单位和人员逃避问责的侥幸心理作祟,一些具有事故报告责任与义务的单位和人员钻法律空子,采取迟报、谎报和瞒报或者介于两者之间的手段,想尽一切办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为了惩戒和最大限度地抑制上述违法行为,保证相关部门及时、准确掌握事故的全部信息,本法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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