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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物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时以谁为准 合同法,物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时以谁为准
合同法,物权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时以谁为准
baokabao1回答 · 5907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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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danhuang 新兵答主 05-13 TA获得超过857个赞

我了解到的相关内容有这些,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结果区分之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关系。 
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变动由《物权法》来调整。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一方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则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司法解释本身很少与法律条文相冲突。如果相冲突的话,根据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以法律条文为准。

至于合同法与物权法,因为两者属于同一位阶,因此效力上没有差别,根据具体的情形选择合适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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