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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业人员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合格的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执业医师登记制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除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照注册地、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并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因吊销医师执照受到行政处罚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未办理违规登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经批准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收回医师执照:
(一)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暂停执业期满后,仍未通过第二次考核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6)在其他情况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适合医疗,预防或保健业务。
被注销登记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注销登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登记地,实习类型,实践范围等,允许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部法律。
第十八条医师暂停执业满二年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其重新执业申请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由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公告。申请书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执业医师申请个人执业,应当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五年以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允许,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执业医师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被允许登记,撤销登记的人员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计并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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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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